-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5時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化妝品等情,然
- (一)證人乙○○即美華泰生活館襄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 (二)又依卷附之刑案採證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天使紗粉底慕絲化妝品1瓶
-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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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路110 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下稱美華泰生活館)假藉購物,竟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天使紗粉底慕絲化妝品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5 元,業已發還予美華泰生活館),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其經過美華泰生活館大門時警報器響起,美華泰生活館襄理乙○○隨即請甲○○留步,惟甲○○置之不理仍快步離去,並將前開化妝品棄置於路旁不詳機車之購物籃內,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化妝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稱:伊因本件案發之日3 個月前有出過車禍後,其視力變差,頭腦也不清楚,而該化妝品因為跟試用品排放在一起,伊以為是試用品,想說拿回去試用看看,就把該化妝品放入口袋內帶走云云(見偵查卷第8、26、27頁)。
經查:
(一)證人乙○○即美華泰生活館襄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7年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美華泰生活館大門之警報器響起,並發現被告甲○○匆忙從店內走出去,她就請被告甲○○停下來,但被告甲○○不聽,從店裡走出向右跑去並將店裡之天使紗粉底慕絲化妝品1 瓶丟置在附近機車之置物籃內,而該天使紗粉底慕絲化妝品原本是新品,有塑膠封膜圍住四周,下方並貼有標價,但塑膠封膜及標價已被撕掉,她就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攔住被告甲○○,並用手機報警,直到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9、10、31、32頁)。
(二)又依卷附之刑案採證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該美華泰生活館內之產品如係試用品,均會在產品正面中央貼有白底、其上書寫「試用品」藍色字樣之貼紙,使顧客得以清楚辨別該產品究係販售新品或係試用品,然本件天使紗粉底慕絲化妝品上並無貼有「試用品」藍色字樣之貼紙,足稽本件天使紗粉底慕絲化妝品顯係販售之新品,而非試用品。
且縱如被告甲○○所述其當時誤認為試用品,然依該試用品之容量及包裝,其用途亦僅供顧客於店內試用,並非隨意贈送予顧客攜出使用,況上開化妝品本為全新未經使用之產品,其上貼有防盜貼紙,是被告甲○○未經美華泰生活館同意即將該化妝品攜出,亦屬竊盜行為,且是被告甲○○經過美華泰生活館大門時因警報器響起,其已可知該化妝品係新品,本應停下腳步對證人乙○○之詢問加以說明或做適當處理,然被告甲○○卻對證人乙○○置之不理,猶將該化妝品丟置在附近機車之置物籃內後離開現場,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係與女兒一同至美華泰生活館云云,然被告甲○○於離去美華泰生活館時僅只1人,並未見其女兒在場,且經檢察官當庭測試其視力為正常等情,足稽被告甲○○上述所辯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天使紗粉底慕絲化妝品1瓶業已發還予美華泰生活館,由證人乙○○代為具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2 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王俊傑、吳順發等人於97年2 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1至1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
惟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化妝品供己使用,然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僅495元,價值甚微,固被告甲○○於偵查中數次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然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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