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04,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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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代幣壹佰參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與湯城撞球場(設新竹市東區區21號 2樓)之負責人許曉城(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6年10月向拍賣網站購得「超級舞台小瑪莉」2臺、「滿貫大亨麻將機」2臺,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起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撞球場內,許曉城則負責提供賭客以鈔票兌換代幣及以機臺分數折抵店內撞球消費金額之服務,2 人共同提供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與機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向許曉城換取代幣,再投入代幣換取分數,以分數選擇倍率押注機臺上之圖案,押中則依其倍數獲得分數,遊戲結束後,積分總數以比例向許曉城抵付店內撞球消費金額;

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許曉城及甲○○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7年2 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臺、「滿貫大亨麻將機」2臺(含扣案之IC板共計4 片)及代幣 130枚。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同案被告許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17 張 (偵卷第17至22頁、第24至34頁)。

㈣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館」及「小瑪莉大舞臺」各 2臺(含IC板共4片)及代幣共130枚(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電保管字第19號見偵卷第55頁)扣案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許曉城間就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及賭博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再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6年12月上旬起至同97年2月1日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臺數為4 臺,助長僥倖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館」及「小瑪莉大舞臺」各2臺(含IC板共4片)及代幣共130 枚,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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