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1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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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六行應更正為「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第八行「二時二十五分許」應更正為「三時二十分許」;

證據欄(一)第一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四)「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犯行,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里○○街69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路147巷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5日以94年度基簡字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02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2月18日23時25分許,另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7號執行搜索時,發現甲○○與持有第2級毒品之謝豐州、吳婉琳(另案偵辦)在場,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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