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19,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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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於9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7鄰39之1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7年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8日所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偵查卷第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各1份在卷足憑。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一紙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曾於89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㈤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有事實欄所載之矯治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睽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

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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