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月間,明知一般人無故
- 二、證據:
- (一)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7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存
- (二)被害人曾名宏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 (四)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採信,被告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
- (二)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以收受不
- (三)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 7月間,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先以廣告所登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應該名男子要求,於96年 7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32號之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取得乙○○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7月27日凌晨某時許,撥打甲○○(嗣改名曾名宏)之電話,對之佯稱己係曾名宏之友人,因車禍肇事,需款修車及支付醫藥費用為由,使曾名宏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0 時15分許,至臺南市○○路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29,980元至指定之李仰哲中華郵政厚德分行帳戶(此部分與乙○○無涉),復於同日凌晨1 時44、48、49分許,至臺南市○○路中國信託之自動櫃員機,匯出75,000元(分3筆,每筆25,000 元)至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嗣曾名宏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7 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被人騙走上揭存摺等物云云: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96年度偵字第13189號偵查卷【下稱13189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97年度偵字第1217號偵查卷第4 頁),自承伊現於新竹市大智人力公司工作,擔任司機,因想兼職,就看聯合報廣告,並打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稱工作性質是載特種小姐上下班,並要求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名男子,嗣後將小姐交易所得存入該帳戶,再由該男子提出,伊並無問該公司名稱,工作地點不固定,伊知這是不合法的,所以該男子未讓伊去公司、也未問老闆姓名。
又伊知道社會上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使詐騙行為,是縱認被告上述為真,伊既同意將其帳戶交由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供作非法用途(即供其應徵司機工作載特種行業小姐上下班後,並將非法工作所得存入伊上開帳戶),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難謂其無預見該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伊係被騙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害人曾名宏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13189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40至4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同上偵卷第14頁、第24頁)。
(四)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同上偵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採信,被告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以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輕易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