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坦承
- ㈡、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疑似海洛因白粉1包(97年度白保管字
- ㈢、查獲現場照片5幀(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 ㈣、復以被告雖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遭查獲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7年度白保管字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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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96年2月13日確定,且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1月31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476巷前路口,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粒」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7年 1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76巷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
㈡、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疑似海洛因白粉 1包(97年度白保管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1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4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5幀(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復以被告雖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 B-054號),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 2月25日報告序號:竹二-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至第33之1 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而係單純持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被告持有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7年度白保管字第56號,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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