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37,2008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後段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Ⅱ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條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縣仁和村6鄰坑內巷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因經濟不佳,飢餓難耐,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373號歇業之大成遊藝場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6V—577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後置物箱翻動車內物品,進而翻動機車前面開放性置物箱,並竊得1個零錢包與1副手套,共計價值新臺幣250元,嗣於翻動其他物品時,為乙○○與蘇一星發現,當場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之偵查中自陳翻動該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二)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即警員蘇一星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稽。
(四)新竹市警查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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