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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23日11時11分許,在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700號之「全家遊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全家遊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內展示之荒野牌保暖外套1 件得手後,隨即走出該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為7U-5221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經由公司內之監視系統所攝錄之畫面發現上開過程而報警處理,警方即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乙○○竊得之荒野牌保暖外套1件,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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