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49,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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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擔任乙○○債務之保證人,不滿乙○○遲未清償,致其遭乙○○債權人追討債務,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街、林森路口發現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呼叫不知情之鄭銘傑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Y-2655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址,後與乙○○發生扭打,並命其上MY-2655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於乙○○上車後,甲○○亦坐上該車後座,指示鄭銘傑駕駛MY-265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二呆」檳榔攤及香山某處。

甲○○在MY-2655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時,即毆打乙○○、並綑綁乙○○雙手、雙腳及用膠帶將其雙眼矇住,致乙○○受有牙齒挫傷、左眉撕裂傷 3公分、右前臂鈍挫傷合併擦傷8x1公分、背部鈍挫傷4x2公分(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經甲○○與乙○○友人施俊偉聯繫,施俊偉表示願幫乙○○償還債務,甲○○始於同日晚上約11時許,將乙○○載往新竹市區釋放,合計剝奪乙○○行動自由,約 7小時。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79頁至第80頁)。

(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鄭銘傑及施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79頁至第82頁)。

(三)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等(見偵卷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1至73頁)附卷可查。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催討債務,使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暴力方式向被害人乙○○討債,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念其坦承犯行,已經知錯,犯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見偵卷第20頁)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因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糊塗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查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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