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5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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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89巷325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342 號對面鐵工廠處,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約12公斤及小斧頭1 把,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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