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74,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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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4.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三、證據:
  6.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透過報紙廣告得知
  7.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5年6
  8. (三)被害人乙○○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見96年
  9. (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5月24日竹營字第096
  10. (五)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11.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12. (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13.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14.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15.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6. (二)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17. (三)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18.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19. 五、論罪科刑:
  20. (一)按前開某成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21.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某成年人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22.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重利、酒醉駕駛公共危險、肇事逃
  23. (四)末查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
  24.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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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見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因需錢孔急遂撥打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聯絡,某成年人甲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所有之帳戶,甲○○乃於同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某成年人甲,並因而獲得5,000元 之報酬。

嗣某成年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香港華威電子公司」名義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先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向乙○○佯稱其中獎80萬元,但要求乙○○須先支付手續費,致乙○○誤信為真,遂於95年6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中正郵局內匯款5萬4,000元至上開甲○○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俟某成年甲再對乙○○佯稱須再支付權利認證費用,乙○○乃於95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再匯款24萬元至上開甲○○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某成年甲事後再對乙○○佯稱其中獎3,720萬元且須再支付55萬元手續費,乙○○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透過報紙廣告得知有1 名年約30歲之某成年人甲要承購帳戶,伊就在當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申請帳戶,並在當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某成年人甲,並獲得某成年人甲所交付之5,000 元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偵查卷第17、1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接獲某香港華威電子公司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門號向她表示其得到90萬元獎金,要通知她去提領獎金及先支付手續費,她就在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中正郵局匯款5萬4,000元至被告甲○○上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後來又收到通知叫她要繳交權利認證費用,她便於95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再匯款24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該香港華威電子公司再對她表示其中獎3,720 萬元及須再支付55萬元手續費云云,她始察覺受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第6至8頁)。

(三)被害人乙○○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份(見96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第9、11頁)。

(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5月24日竹營字第0960100472號函所附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第18、19頁)。

(五)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帳戶警示及電話斷話簡便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偵查卷第26頁)。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甲○○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甲○○提供帳戶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第: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甲○○。

(二)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某成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通知佯稱中獎之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6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95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各匯款5萬4,000元、24萬元至前開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帳戶內,是核某成年人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某成年人甲對於被害人乙○○連續2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某成年人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成年人甲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重利、酒醉駕駛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素行非佳,且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25日以竹檢慎力緝字第14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97年3月11日以竹檢慎偵力銷字第293 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慎力緝字第1469號通緝書、竹檢慎偵力銷字第293 號撤銷通緝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732號偵查卷第77頁,9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偵查卷第1、24頁)。

惟與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是被告甲○○本件犯行仍應予以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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