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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5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實施,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1日14時12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調查另案被告周嘉吉、黃思旋販賣毒品案件,乃依通訊監察紀錄於97年2 月21日11時5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段323 巷125 號前之貨櫃屋拘提買家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9580 號函暨鑑定書(詳見參、鑑定結果之第二點)。
㈡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
㈢被告於調查局供述曾向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距離上開91年6 月21日即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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