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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即改制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武昌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致電予乙○○,佯稱其前以電視購物付款時設定錯誤,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 280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29號翠屏郵局,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63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647元)至甲○○上揭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惟轉出之金錢已遭提領。
二、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12月18日竹營字第0960101206號函檢附之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四)被害人乙○○轉帳17,63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六)被告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伊本欲在線上辦理掛失,因郵局的人說要親自去辦理,其後便忘記云云。
惟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人於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盜用並維護個人金融信用,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以電話掛失遭拒後,並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
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
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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