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52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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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凶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固定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吸油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5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2行「新竹市○○街73號旁(現由周自強居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固定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又鐵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另新竹市○○街73號係證人周自強之住處,亦經證人周自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5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電筒、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吸油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25條第2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86巷7號5樓
居新竹市○○路40巷1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96年8月2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CV-442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73號旁,見乙○○所有車號7250-FT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攀爬踰越該處鐵門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後,再以所攜帶之吸油管(含塑膠管及塑膠袋)插入油箱內竊取車內汽油,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上址之房客周自強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甲○○旋即逃逸,而扣得其所遺留之手電筒1支、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1支、吸油管1支等物,嗣甲○○折返欲取回上開物品時,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五)扣案之手電筒1支、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1支及吸油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之手電筒1支、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1支及吸油管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於正當之工作,反以社會一般大眾極為厭惡之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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