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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㈡、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1、於97年1 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03 巷46號前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塊1塊、榔頭1把,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元。
2、於97年1月25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塊3 塊,得手後變賣得款90元。
3、於97年2月1日7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92巷120弄18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塊1塊、腳踏車1部,得手後變賣得款70元。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㈡2、3部分犯行,惟就事實欄㈡1 部分則辯稱略以:我有撿1塊鐵塊、但是我沒有拿榔頭云云。
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03 巷46號前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塊1塊、榔頭1把,得手後變賣得款15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自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遭竊物品及情形明確(偵卷第7 頁),又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害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應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3 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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