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562,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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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道旁麗景莊園工地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919-NM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丟棄改懸掛其胞弟之車牌號碼4278-DP號車牌兩面,迨97年2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道○號○路南向68.9公里處,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5200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520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㈢、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520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 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頗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機車鑰匙而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919-NM 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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