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與林秀卿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 二、林秀卿因不堪甲○○一再有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聲請增
- 三、案經林秀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知悉不得對告
-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她有向本
- (二)證人蕭素娥於警詢時證述稱:她與告訴人林秀卿是一起跳
- (三)證人劉麗玉於警詢時證述稱:她與告訴人林秀卿是一起跳
- (四)國泰綜合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97年度他字
- (五)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暨96年度
-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1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
- (七)97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97年度他字第5
-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不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
- (二)核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因違反本院
- (三)又被告甲○○所犯2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其犯
-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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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9、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秀卿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甲○○婚後多次對林秀卿施暴,並辱罵林秀卿及其等子女,致林秀卿不堪其擾,經林秀卿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林秀卿及其等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林秀卿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
詎甲○○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7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街5 巷十八尖山觀音亭廣場前,當著林秀卿友人劉麗玉、蕭素娥及數不詳人士面前,徒手毆打林秀卿左耳(未成傷),並公然接續以「討客兄」等語侮辱林秀卿(甲○○公然侮辱林秀卿部分,另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對林秀卿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二、林秀卿因不堪甲○○一再有家庭暴力行為,乃向本院聲請增加命甲○○遷出其住居,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增加上開96年度家護字第3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令甲○○應於97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林秀卿位在新竹市○○路177 號住居所,並將鑰匙交付林秀卿等情。
詎甲○○於97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已知悉上述應遵守事項,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上開民事裁定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7年3 月10日晚間,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177 號住處內,辱罵林秀卿「幹你娘,房子是我的,為什麼要我遷出。」
等語,見林秀卿持行動電話步行至屋外擬報警,續承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推倒林秀卿,並搶下林秀卿所持行動電話,妨害林秀卿報警而行使通訊權利,致林秀卿受有背部挫傷、左臂挫傷、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傷害林秀卿部分,另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對林秀卿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三、案經林秀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知悉不得對告訴人林秀卿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告訴人林秀卿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但其沒有收到保護令,且伊於97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十八尖山觀音亭找告訴人林秀卿時,係因發現告訴人林秀卿與1名男性老人在交談聊天,伊就追著詢問告訴人林秀卿該名男性老人是誰,但告訴人林秀卿沒有回答就下山離開現場,伊則坐在椅子上約10幾分鐘後才下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討客兄」被伊逮到等語、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林秀卿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第3至6、頁)。
惟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她有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因當時郵差及員警到家中都找不到被告甲○○,就在門口張貼通知要伊去青草湖派出所領寄存之司法郵件,而被告甲○○向她說只要伊沒領就沒事,所以被告甲○○就沒有去領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但她於96年11月20日前接到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時,就當面告訴被告甲○○不得對她有家庭暴力等語,之後於97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她在新竹市十八尖山觀音亭廣場與友人等待跳舞,就先拿手機拍照,拍完照之後就有1 名爬山的老人過來一起看照片,但被被告甲○○看到,就朝她方向走過去,並徒手毆打她的頭部、左耳,但沒有外傷,又說她剛才跟那名老人很親密,在「討客兄」被伊逮到等語,其他友人就過來告知被告甲○○實情,並且請被告甲○○離開現場,不要妨害他們跳舞活動,但因她見被告甲○○不肯離開,她便先行離開現場前往就醫。
之後她再向本院聲請被告甲○○搬離她住處,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但被告甲○○於97年3 月10日下午收到該民事裁定後,回到家見到她之後,就用「幹你娘,房子是我的,為什麼要我遷出。」
等語罵她,她就走到樓下,離開住處走到外之175 巷口,但被告甲○○仍繼續罵她,她就拿出手機準備報警,此時被告甲○○就過來推倒她,並且搶她的手機不讓她報警,因而致她受有背部挫傷、左臂挫傷、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
之後她再騎乘機車要至派出所報警,但被告甲○○又過來拉她的機車,後來因被告甲○○自己摔倒,她則前往青草湖派出所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第7至9、22至24頁)。
(二)證人蕭素娥於警詢時證述稱:她與告訴人林秀卿是一起跳舞的朋友,於97年2月18日當天,她與友人劉麗玉一起至新竹市十八尖山觀音亭,剛到廣場時,就看到有1名中年男子用手打告訴人林秀卿的臉部,兩人因而發生爭吵,她聽到該名中年男子用「討客兄,被他捉到」等語罵告訴人林秀卿,事後問告訴人林秀卿才知該名中年男子係被告甲○○,她們就告訴被告甲○○不要這樣子,要幫忙協調,但協調一下子告訴人林秀卿就先下山,之後她們規勸被告甲○○,但被告甲○○也離開現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第29、30頁)。
(三)證人劉麗玉於警詢時證述稱:她與告訴人林秀卿是一起跳舞的朋友,於97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她與友人蕭素娥一起至新竹市十八尖山觀音亭,剛到廣場時,就看到有1 名中年男子用手打告訴人林秀卿的臉部,兩人因而發生爭吵,她有聽到該名中年男子用「討客兄,被他捉到」等語罵告訴人林秀卿,事後問告訴人林秀卿才知該名中年男子係被告甲○○,她們就告訴被告甲○○不要這樣子,要幫忙協調,但協調一下子告訴人林秀卿就先下山,之後她們規勸被告甲○○,但被告甲○○也離開現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第33、34頁)。
(四)國泰綜合醫院9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97年度他字第591 號偵查卷第3之1頁)。
診斷結果為:告訴人林秀卿受有背挫傷左臂挫傷、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情。
(五)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暨96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97年度他字第591 號偵查卷第4、5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1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97年3月1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資料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69號偵查卷第20頁、97年度他字第591號偵查卷第7至9頁)。
(七)97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97年度他字第591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二)核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被告甲○○係以出於同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以1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三)又被告甲○○所犯2 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5210、6131號、97年度偵字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深切警惕,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告訴人林秀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先後對告訴人林秀卿施行暴力及強制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犯後猶否認犯行,惟事後業與告訴人林秀卿達成和解,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竹簡字第633號刑事卷第8頁),態度尚可,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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