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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5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與黃國賢(由檢察官另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婚之真意,其為圖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牟利,竟與黃國賢共同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國賢於民國91年11 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寧德市,並於同月26日與甲○○一同前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局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再前往福建省政和縣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該處核發之(2002)政證字第374 號結婚公證書後,黃國賢即於同月29日先行返臺,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黃國賢復於91年12月23日持前揭結婚證明公證書及經海基會核發之證明等相關資料,至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黃國賢之配偶為甲○○及兩人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電腦系統及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並將上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據以核發記載黃國賢配偶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黃國賢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黃國賢再至轄區派出所,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之身分簽名填具擔保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之承辦員警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
黃國賢再於91年12月26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境管局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現黃國賢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假結婚之實情,乃准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輾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甲○○。
嗣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2年5 月6 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進入臺灣地區不久,即前往不詳地點之酒店從事非法工作,嗣經警於97年2 月6 日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各1 份在卷可查。
(三)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函附黃國賢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政和縣公証處結婚公証書、結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
(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1、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經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
本件被告甲○○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申請對保後,該所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黃國賢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黃國賢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
,有該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可徵該派出所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保證人黃國賢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接續犯:被告甲○○推由黃國賢先後2 次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承辦員警、境管局人員行使,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5、共同正犯:查被告甲○○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甲○○與黃國賢2 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甲○○因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並進而行使,而損害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及損害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涉犯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等。
惟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乃另案被告黃國賢(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被告甲○○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甲○○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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