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683,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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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9、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自95年12月至97年1月止,擔任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戊○○(所涉重利等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

本院據此另為免訴判決)自88年3月31日至91年11月18日擔任「聯合當舖」之負責人,卸任後改任為該當舖之經理至97年1月止,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

丁○○(所涉重利等罪,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本院據此另為免訴判決)自94年年底至96年7月止、己○○自96年間,均擔任「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

庚○○、戊○○、范凱御、己○○基於犯意之聯絡(庚○○等人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記載),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藉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甲○○、丙○○、乙○○等3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戊○○、丁○○、己○○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之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戊○○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交由當鋪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負責出納而交付金錢予借款人,共同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共取得9%利息,亦即年息為10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告丁○○、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96.08~~汽機車總帳表3份、車號2627-HC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

三、被告庚○○、己○○乘甲○○、丙○○、乙○○等人急於用錢乃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高利,核其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庚○○、己○○與上揭被告戊○○、丁○○,就上開數次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先後6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本件重利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附表一、(三)、(四)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    │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
│(一)│甲○○│96年5月12日 │70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
7萬  │戊○○  │
├──┤      ├──────┼──────┤2000元,已繳
3期共 │(庚○○)│
│(二)│      │96年7月12日 │10萬元      │約21萬6000元
。已於│        │
│    │      │            │            │96 年7月結清
。    │        │
│    │      │            │            │
│        │
├──┼───┼──────┼──────┼──────
───┼────┤
│(三)│丙○○│96年3月20日 │5萬元       │月息9分,96年
3月繳│范凱御  │
├──┤      ├──────┼──────┤4500元,96年
4月起 │(庚○○)│
│(四)│      │96年4月23日 │2萬元       │每月繳6300元
,96年│(戊○○)│
├──┤      ├──────┼──────┤6月起每月繳1
萬800 │        │
│(五)│      │96年6月18日 │5萬元       │元。已繳5期共
約2萬│        │
│    │      │            │            │7900元,已於
96年9 │        │
│    │      │            │            │月結清。
│        │
├──┼───┼──────┼──────┼──────
───┼────┤
│(六)│乙○○│96年6月1日  │3萬元       │月息9分每月繳
2700 │己○○  │
│    │      │            │            │元,已繳4期共
約1萬│(庚○○)│
│    │      │            │            │元800元。尚未
清償 │(戊○○)│
│    │      │            │            │本金。
│        │
└──┴───┴──────┴──────┴──────
───┴────┘
附表二:
(一)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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