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690,2008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起訴書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一段第一、二行處應更正為:「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1月7日確定,在同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縣山上鄉山上9-11號
居新竹市○○路7巷8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地方法院以96年竹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LN7-482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DH00000000 號)之車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4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後火車站,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BZ-259 號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LN7-482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97年5月1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水源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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