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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2萬0,88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共犯簡志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4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已與被害人陳萬吉、龔義雄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本案之4罪,均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48巷1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65巷4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簡志銘(通緝中)明知渠等均身無分文,無支付住宿費、便當費、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㈠民國95年7月25日,2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193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向該旅館櫃臺人員表示要投宿,並訛
稱其等要以公司名義訂房,費用會由公司寄現金票至旅館
支付,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該旅館711號房間予2人住宿,至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因甲○○與簡志銘積欠房租、電話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1,044元,普邑斯商務旅館負責人陳萬吉即要求2人將上開費用結清,
詎甲○○與簡志銘又向陳萬吉訛稱其2人需搭計程車至他
處取信用卡,同日下午3時許會回旅館刷卡繳費,陳萬吉
不疑有他,代2人招攬由龔義雄所駕駛之車號059-NG號營業用小客車,惟甲○○與簡志銘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後即
未返回給付住宿費,陳萬吉方知受騙。
㈡95年7月25日中午、同年月27日中午,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內,分別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路179號陳奕宏所經營之萬家鄉自助餐店,2次均向陳奕宏訛稱其等代雇
用之工人訂購便當,隔日中午會請工頭前往自助餐店支付
便當費,致陳奕宏陷於錯誤,2日共送8個便當(價值共560元)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予甲○○與簡志銘,惟甲○○與簡志銘收取便當後,遲未付款,陳奕宏始知受騙。
㈢95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及同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內,分別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路90之1號張蓮所經營之廣德燒臘店,3次均向張蓮訛稱其等要訂購便當,隔日中午
會前往廣德燒臘店支付便當費,致張蓮陷於錯誤,3次共
送7個便當(價值共550元)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號房予甲○○與簡志銘,惟甲○○與簡志銘收取便當後,遲未付
款,嗣張蓮發覺有異,經向普邑斯商務旅館櫃臺人員詢問
後始知受騙。
㈣95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2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前搭乘龔義雄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後,指示龔義雄駕駛該車先後前往
桃園縣龍潭國軍醫院、桃園縣中壢市天成醫院、臺北縣三
重市署立醫院、新莊市泰成醫院、樹林鎮仁愛醫院、臺北
市○○路臺安醫院,最後於同年8月4日凌晨1時許,抵達臺北市○○○路馬偕醫院,甲○○與簡志銘即向龔義雄訛
稱其等會請人在臺北市○○○路交流道口附近交付車資
8,300元,要龔義雄前往該處等候,龔義雄不疑有他,旋即前往建國北路交流道口等候,惟約1小時過後,仍未有
人前來付給車資,龔義雄發覺有異,返回馬偕醫院及普邑
斯商務旅館找尋甲○○與簡志銘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龔義雄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四)被害人陳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被害人張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普邑斯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影本1紙、711號房95年7月 25日至同年8月3日電話費用明細表1份、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4張、統一發票5張、東元
綜合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1張。
(七)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萬吉、龔義雄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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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部分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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