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756,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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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印尼籍女子何妮妮(英文姓名為NINIK INDRAWATI,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圖使何妮妮來臺工作牟利及彭文峰所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旅遊之食宿費用,竟與何妮妮、彭文峰(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前往印尼與何妮妮辦理假結婚,於民國93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機關完成結婚登記,翌日取得該市政府製發之編號474.2/653-DK/VI/2004結婚說明書,再於93年12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13日)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就其2人已在當地辦妥結婚登記一事申請認證。

復於93年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停留簽證,使該機關核發許可何妮妮入境之停留簽證。

嗣甲○○返臺後,於93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22日)持經認證之印尼結婚說明書,至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之配偶為何妮妮及2人於93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為何妮妮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甲○○收受,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何妮妮於93年12月31日持停留簽證入境我國,甲○○隨即於94年3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理何妮妮填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併同經認證之印尼結婚說明書、何妮妮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及護照,暨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以依親為由申請何妮妮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該機關為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居留簽證予何妮妮。

甲○○與何妮妮復於94年5月16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而何妮妮於93年12月31日入境我國後隨即前往新竹市○○○街128號許嬉香住處從事看護照顧工作,迄97年4月11日因辦理延期居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勤隊派員查訪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56至58頁)。

㈡同案被告彭文峰及何妮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22至25頁、第56至58頁)。

㈢證人許嬉香警詢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㈣被告與何妮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第38之1頁、第45頁、第10頁)。

㈤何妮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查詢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之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0、20、46、48頁)。

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11日領二字第0975137808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

㈦何妮妮之雇主許嬉香指認何妮妮為其所僱用之人之照片共2張(見偵查卷第31頁)。

㈧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畫面共4紙(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

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於製發之編號474.2/653-DK/VI/2004結婚說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章戳、聲明書之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39至44、45頁)。

㈩何妮妮指認其來臺第一晚居住處所之照片共3張(見偵查卷第8至9頁)。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 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原規定:「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 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就本件被告與何妮妮、彭文峰共犯,因被告係下手實 施犯行之人,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 被告之結果。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 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 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 ,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 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何妮妮、彭文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雖未敘及被告持登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分別向新竹縣警察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居留簽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彭志峰所給予之6萬元報酬而與何妮妮成立假結婚,進而使何妮妮得以在國內居留及從事職業活動,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戶政事務及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限制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登載與何妮妮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由彭文峰向外交部以甲○○之配偶何妮妮來臺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亦使外交部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發給何妮妮簽證,何妮妮再據以於93年12月31日持上開簽證行使交由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後,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及機場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除該項第1至12 款所定之具體情形得禁止外國人入國外,該項第13款亦概括規定認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禁止入國。

換言之,外交部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及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

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外交部申請何妮妮之依親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被告與何妮妮、彭文峰再持上開簽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之,亦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均不構成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66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NINIK INDRAWATI之印尼籍女子(中文名何妮妮,下稱何妮妮,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何妮妮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與彭文峰(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妮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彭文峰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及旅遊之食宿費用,介紹甲○○前往印尼國,甲○○遂與何妮妮於民國93年6月7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巿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該巿政府製發之編號:474.2/653-DK/VI/2004結婚說明書。
嗣由甲○○攜同何妮妮持該結婚說明書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驗證而取得駐外館處於93年11月13日核發之文書公證證明,再於93年11月22 日持前開「結婚說明書」及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上述證明,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在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其配偶為何妮妮,再據以核發甲○○與何妮妮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由彭文峰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行使,並書立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向外交部以甲○○之配偶何妮妮來臺依親為由,申請何妮妮入境來臺簽證,亦使外交部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發給何妮妮簽證,何妮妮再據以於93年12月31日持上開簽證行使交由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後,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及機場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彭文峰及何妮妮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三)印尼國勿加西巿政府製發之編號:474.2/653-DK/VI/2004結婚說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聲明書,(四)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4紙,(五)結婚登記申請書,(六)戶籍謄本,(七)外國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八)何妮妮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偽造文書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其與彭文峰、何妮妮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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