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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6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自身甫於同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經辦地下貸放業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⑴於97年4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之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於簽收貨單不慎簽到約定轉帳方式,會造成其帳戶以每個月定期匯出而造成損失等等,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竹市○○路326 號渣打銀行存款機,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同日晚上10時3 分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1,000 元至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⑵又於97年4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之佯稱前於東森購物時,不小心開啟到分期付款轉入他人帳戶,須按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停止付款等等,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⑶又於97年4 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柏助,對之佯稱前於東森購物時,不小心誤觸分期條件等等,致林柏助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79 號渣打銀行新莊分行,而於同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匯款1 萬9,000 元至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乙○○、甲○○、林柏助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林柏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丙○○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乙○○、甲○○、林柏助轉帳單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五)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跟他人借款,對方說要付利息時,要把利息匯到渣打銀行的帳戶內,所以才會去申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對方,且對方保證不會用做不法等等。
惟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要交付利息,理應將利息匯到對方帳戶內,何須提供其本身之帳戶?又被告與「陳先生」並不熟識,且經「陳先生」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陳先生」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況且被告供稱對方曾向其保證不會用做不法,顯然被告對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有所擔心,對方才會做此保證,是被告丙○○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乙○○、甲○○、林柏助等3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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