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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處,應補充有: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83年2月6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至90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悉‧‧‧」;
2.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1行處,應補充更正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等‧‧‧」;
3.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行處,應補充「於93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
4.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4行處,應補充「乃於同日,至‧‧‧」;
5.證據欄(三)部分,再補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574巷32號
居新竹市○○路○段496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暨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洲」等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574 巷32號住處門口,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售予「阿洲」等詐騙集團。
嗣「阿洲」等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2 月21日,致電乙○○,佯稱係板橋分局人員,其提款卡遭冒用,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查看有無遭盜領,致乙○○誤信為真,乃於同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後,始發覺存款共計16萬9,980 元已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查知受騙。
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銀行函附甲○○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屬幫助犯,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附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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