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78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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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90 號
甲○○
上列被告等2 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2 人於民國97年6 月5 日竊取角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等2 人於上開行為中,接續2 次竊取角鋼,乃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單純1 罪;

又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2 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另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本次仍不知改過再犯竊盜案件,情節較重,被告甲○○從未有前科,素行較為良好,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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