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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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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更正為「..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得手後.... 」;
及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手機2支、皮夾內現金1千8百元均遭竊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循正途營生,反思不勞而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咨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313巷
25號
居新竹市○區○○街20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街85號停車場旁,趁甲○○在車上酒醉不省人事之際,進入甲○○所有之車號7031-KY號自用小客車內,並以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之「NOKIA」廠牌、型號「N73」(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同廠牌、型號「261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2支,得手後乃將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前開2支手機使用。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僅拾獲前開NOKIA廠牌型號「N73」之手機1支云云,但拾獲時間竟在被害人甲○○失竊前,另雖否認有竊取使用上開另一型號「2610」手機,惟無法解釋為何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在案發後搭配該手機使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證人甲○○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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