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866,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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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1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2 月3 日晚間7、8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6 月14日確定。

又於96年4 月14日14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9 月13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13時,在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26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 -1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⑴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於95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 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6年2 月3 日晚間7 、8 時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6 月14日確定。

⑸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6年4 月14日14時許,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9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2年3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⑶、⑷、⑸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其於96年間,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9 號、96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被告猶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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