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雖設籍於基隆市,且係在基隆市將系爭帳戶之
-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三)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 (四)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11月20日彰仁字第096264
- (五)被害人甲○○匯款29,986元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 (六)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七)被害人丙○○匯款16,789元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㈠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8月29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96年11月6日之某時,以交換毒品為代價,將其甫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路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並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為東森購物公司人員:⒈於96年11月7日之某時,致電予甲○○,訛稱其日前匯款至東森購物公司之方式有誤,須重新操作,致甲○○陷於錯誤,向其妹借得提款卡,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⒉於96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致電丙○○,訛稱其日前於東森購物之交易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功能,致丙○○陷於錯誤,隨即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47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匯款16,789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甲○○、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雖設籍於基隆市,且係在基隆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
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
經查,本件起訴及繫屬於本院時(即97年7月4日),被告係因他案於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6年11月20日彰仁字第0962642號函附被告乙○○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作業檢核表及被告開戶使用之證件影本各1份;
97年3月27日彰仁字第09700660號函附之開戶原始申請文件影本共2紙。
(五)被害人甲○○匯款29,986元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六)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七)被害人丙○○匯款16,789元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0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6 日某時,在基隆市○○路附近某處,將自身甫於同日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帳號詳如卷附資料),交付綽號「黑人」之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男子,嗣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即以東森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誘使甲○○、丙○○等人,分別於96年11月7日22時至23時許之間,各在臺南市安南區、高雄市楠梓區等處金融機構,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使甲○○等人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及1萬6789元,自動轉入乙○○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2、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乙○○供述已將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物件,交付綽號「黑人」之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男子等情節。
⑵被害人甲○○、丙○○指述受害經過情節。
⑶被害人甲○○、丙○○轉帳單據影本。
⑷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乙○○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影本。
2、所犯法條:
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等物,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
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乙○○所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自身所持用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綽號「黑人」之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男子之時,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