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890,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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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9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甲○○所看顧位在新竹市○區○○路3段505號旁之「珠銖檳榔攤」購買香煙後欲離開時,見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BXG-913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於該檳榔攤前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並駛離原處約1、2公尺而竊取得手,欲供己代步之用,此際為甲○○在檳榔攤內聽到聲響,察覺機車遭竊乃立刻衝出抓住機車並拔下鑰匙,復報警到場逮捕乙○○,始悉上情(機車、鑰匙業經甲○○領回)。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1至22頁、本院97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9頁)。

㈣、承辦警員張立承、陳品永、葉永暉所製作之犯罪偵查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10頁)。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份(見偵查卷第11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7頁)。

㈦、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警查獲時,乃以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告訴人甲○○所管領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發動,並駛離原停放地點約1、2公尺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證述無訛(見本院97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顯已破壞原來告訴人對該機車之持有,而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雖被告未及騎乘該機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即因告訴人警覺而自檳榔攤內衝出攔阻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其本案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甚明。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屬未遂,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9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3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其正值盛年,當力圖向上,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取機車價值非鉅,且得手後未幾即遭查獲,所竊得之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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