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89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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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二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二月二十八日」;

證據欄應補充(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三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丁○○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甲○○、乙○○及丙○○等三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
233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2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餐廳附近,將自己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網路上所結識、暱稱為「真心交友」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真心交友」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㈠於97年2月28日下午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上網購物之付費方式有誤,要求其至金融提款機前辦理退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7,985元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
㈡於97年2月28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向東森購物公司購物之付款項目有誤,要求其至金融提款機前辦理退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989元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
㈢於97年2月29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向東森購物公司購物之匯款方式不當,要求其至金融提款機前辦理變更,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
嗣甲○○等3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乙○○及丙○○於警詢之指述,(三)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該等帳戶自97年2月底起存、提領情形明顯異常,堪認係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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