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89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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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使其民事案件勝訴,竟誣告其子黎金慧及其友人何祥瑞,使偵查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浪費社會資源,影響司法秩序,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後,竟仍就他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生偵查錯誤之結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年已近7旬,並無經濟來源,為要求其子支付扶養費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5鄰和興1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即本署97年度偵字第3946號、97年度他字第554號案件告訴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親自簽署、按捺,該案被告黎金慧、何祥瑞並未偽造,亦未進而偽造本件同意書,竟意圖使黎金慧、何祥瑞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3月6日10時44分許,在本署第5偵查庭,向本署承辦檢察官誣告黎金慧、何祥瑞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告訴。
甲○○又明知本件同意書係黎金慧為以22萬元向其購買其所有供黎金慧使用之車牌號碼L6─2851號自用小客車時,由黎金慧堂弟黎富紳及何祥瑞將黎金慧轉交之現金22萬元及尚未有其簽名、捺印並書立「收到22萬元正」字樣之本件同意書持往其住處,將現金22萬元交給其點收後,由其在屋內閱讀完本件同意書後,書立「收到22萬元正」字樣並簽名、捺印,竟為否認本件同意書之真實性,使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黎金慧提出之與本件同意書有關之140萬元給付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敗訴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審理中之民事案件勝訴,並使黎金慧、何祥瑞受刑事追訴,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54分許本檢察官偵辦本署97年度偵字第3946號、97年度他字第554號案件時,在本署第9偵查庭,經本檢察官告知若因陳述恐致其受刑事追訴部分,可拒絕陳述,仍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黎富紳是否與何祥瑞一起持22萬元至其住處?其是否因而於本件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等問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僅有何祥瑞拿22萬元至其住處,黎富紳沒有在場,何祥瑞亦未進其屋內,其係在何祥瑞車上點收22萬元,且當日其僅於1份收據上簽名,未於本件同意書上簽名,並其未捺印等語,足以誤導本署97年度偵字第3946號、97年度他字第554號案件之偵查方向及偵查結果。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案卷、本署97年度偵字第3946號、97年度他字第554號案卷、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322800號鑑定通知書、本署上開案件97年3月6日、9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立具之證人結文各1份及上開庭期
偵訊光碟2片。
(二)證人黎富紳於本署97年度偵字第3946號、97年度他字第554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何祥瑞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本署97年度偵字第3946號、97年度他字第554號案件被告黎金慧、何祥瑞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告甲○○於本署97年度偵字第3946號、97年度他字第554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0號案件審理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同法第169條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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