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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中午12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特定公眾均得自由出入之新竹市○區○○路與東山街口孔子廟前公園,利用撲克牌1 副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分得13牌(俗稱賭13支),再將牌分成3 注比大小,第1注為3張牌,第2、3注各為5張牌,各家對賭,若3注全贏(俗稱打槍),則贏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如其中1家全贏另3家,則賭金加1倍(俗稱全壘打),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遺留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200元。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山街口孔子廟前公園,與被告乙○○及另2 名不認識的人利用撲克牌賭博,賭法係每人各分13張牌,每人再分3注比大小,第1注為3張牌,第2、3注各5張牌,若3注全贏,則贏得100元,如全贏3家,則賭金加1倍,至於撲克牌伊去現場時就在那邊,所以伊不知道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200元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35、36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7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東山街口孔子廟前公園,與被告甲○○及另2 名不認識的人利用撲克牌賭博,賭法係每人各分13張牌,每人再分3注比大小,第1注為3張牌,第2、3注各5張牌,若3注全贏,則贏得100元,如全贏3家,則賭金加1倍,至於撲克牌伊去現場時就在那邊,所以伊不知道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200元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36、3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 張等(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乙○○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併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賭資2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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