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974,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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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日凌晨0 時許,在友人張耀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甲○○搭乘張耀龍所駕駛車牌號碼2H-4772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0.5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查獲張耀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255 )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12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7/C010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70076252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偵查卷【下稱第207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偵查卷【下稱第384 號卷】第24頁),此外,復有國道第六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採證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8日刑醫字第0970060014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第207 號卷第12至16頁、第384 號卷第12至16頁、第22頁)。

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猶飾詞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調查時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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