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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56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溫明德」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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