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111,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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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7 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即改制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武昌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致電予乙○○,佯稱其前以電視購物付款時設定錯誤,若不即予更正,將按月自其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280 元,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29 號翠屏郵局,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630元至甲○○上揭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嗣他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惟轉出之金錢已遭提領。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被告甲○○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刑事卷第41至46頁),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案發經過情節綦詳(見偵查卷第8、9頁),此外,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12月18日竹營字第0960101206號函檢附之被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郵字第0971703089 號函覆說明、被害人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7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刑事卷第35頁),足稽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認定所憑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且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原判決僅以其所有之武昌郵局帳戶內有被害人乙○○轉帳金額17,630元之資金變動資料,即以「經驗法則」遽認被告甲○○係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非但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尚欠缺積極證據,更遑論有此等證據達於通常一邊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原判決所持其有罪之理由,似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

況原判決理由未見敘明其自96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之理由何在,且犯罪地點亦不詳,何來得以其於該期間內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有罪確信,實有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甲○○本人年僅21歲,甫成年未久,自我管理及思緒尚欠周延,為求一時提領現金之便,長期將存摺、現金及記載常用密碼之紙條集中於同一塑膠套內並隨身攜帶於包包內,未曾發生遺失之事件,但於96年12月8日凌晨6時許,因急欲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方才發現包包內長期攜帶該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記載常用之兩組密碼紙條之塑膠套一併遺失,故立即致電彰化銀行,於線上掛失止付,有通聯紀錄可稽,至於郵局之掛失止付則須親自至原辦理開戶之郵局為之,但因當時另有他事,遲遲未親自前往原辦理開戶之郵局辦理掛失,因而遭他人盜用。

(三)再者,縱認被告甲○○本人涉有詐欺幫助之犯行,然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為單親家庭,家境並非富裕,又年僅21歲,甫成年未久,因社會經驗不足,意志力較為薄弱而誤入歧途,其情尚有可原之處,認原判決科刑部分似為過重,懇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且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審判決針對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失當之處,故被告甲○○所提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本件被告甲○○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乙○○17,630元,經被害人乙○○以書面表示願意原諒甲○○等情,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卷第48頁),且被告甲○○復捐款15,000元至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等情,足見其有悔悟之心,況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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