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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6 號民國97年5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7年2 月3 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月亮舞廳內,各以新臺幣500 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豪」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4 顆(驗前淨重1.0270公克,驗後淨重0.7671公克),旋即非法予以持有,嗣於97年2 月4 日4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 鄰25號旁檳榔攤內,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許○隆、孫○豐於警詢證述被告甲○○持有毒品等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MDMA藥丸4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4 顆,經送驗後確均呈各該毒品陽性反應(重量均如主文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76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4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7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證物相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預備自己施用,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且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 顆(驗前淨重1.0270公克,驗後淨重0.767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2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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