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95年
- ㈡、又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一節,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
- ㈢、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
-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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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現已離婚)。
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晚上6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路13號1樓之住處,甲○○由住處冰箱內取出前一天為其長女洪宇如準備之生日蛋糕,乙○○及其母丙○○均表示蛋糕有酸味,乙○○遂要求甲○○把生日蛋糕帶走,因而與甲○○發生推擠,乙○○遂將甲○○推至門口,上開生日蛋糕亦因乙○○、甲○○之推擠而掉落在門口。
甲○○見上開生日蛋糕掉落後,因而心生不滿,即自其站立之門口處隨手抓取地上掉落生日蛋糕擲向站立在屋內之乙○○左側頭部(未成傷),嗣乙○○回稱:「你每次都動手,這次又動手。」
等語,即轉身往屋內走,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擺放於門邊之兒童塑膠玩具乙個,向乙○○頭部左側丟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95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確有在新竹市○○路13號1樓告訴人之住處,伊為女兒洪宇如準備之生日蛋糕掉落地上後,伊確實以手抓取蛋糕擲向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沒有以兒童塑膠玩具丟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及證人丙○○前後指述不一,如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即受有頭部外傷,為何會於95年11月29日始至南門綜合醫院驗傷,且驗傷單又記載無明顯外傷,顯然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經查: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甲○○除了拿蛋糕丟你,還有拿何物丟你?)當時是小孩子吵著要吃蛋糕,甲○○有在旁邊... 我才過去抱兒子起來說不要吃了... 甲○○又拿不明物體丟我,打到我頭部左側,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只覺得頭被硬硬的東西打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第16頁),復於原審調查時亦指述:「(被告拿蛋糕丟你,你如何處理?)... 他往我身上丟蛋糕,我有轉回去跟他理論... 我就拿相機拍照... 我就轉頭要走,他就拿硬硬的東西丟我,我媽媽也有看到他拿東西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為何會發生爭執請詳述?)事情已經一年多,有些部分可能會忘記,但是的確被告在案發前一、兩天買蛋糕想要幫女兒做生日,我們剛好那天不在家,女兒生日是11月26日。
後來案發當天蛋糕拿出來時已經有異味,兒子吵著要吃,我跟他說蛋糕有異味,先不要吃,兒子就吵著要吃,不知道為何蛋糕就打翻了,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蛋糕拿走,因為蛋糕已經壞掉,我不想給小孩吃,會吃壞肚子。
後來蛋糕打翻,被告就怪我,就從地上抓起一大把蛋糕從側面丟向我,當時被告罵了一句髒話,我剛好回頭,我的臉就被丟到蛋糕,我就對被告說『你又再次動手』,我覺得痛,就很生氣,後來被告又丟了一個東西過來,我就拿照相機拍下來,當天我很痛,無法上班,後來我... 還是很痛,才去看醫生,發現頭皮上腫一個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確因其為長女洪宇如準備之生日蛋糕掉落後,因而心生憤怒而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2、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於偵查中亦證稱:「(95年11月27日的情形?)甲○○從冰箱拿出蛋糕,我拿來嚐看看覺得酸酸的,我孫子要過來吃,不小心弄翻倒,甲○○就不高興,講話很大聲,乙○○走過來看,甲○○拿蛋糕往乙○○臉上砸,砸完人就邊罵髒話邊走出去,隨手又拿不明物體丟乙○○,乙○○就哭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第16頁),佐以其於本院民事庭保護令之訊問中亦證稱:「(砸蛋糕那天發生何事?)當天我有在場,前一天我女兒(即告訴人)帶小孩回我家睡覺,當天我跟我女兒一起回家,相對人(即被告)晚上才回來,一回來臉色就很不好,就跟我外孫女宇如說爸爸有買蛋糕,因為宇如曾被他摔過很怕他就往我身上靠,相對人就說你怕什麼,相對人就走到廚房要拿蛋糕,宇如就跑到隔壁,我聞到酸酸的味道我拿一小口來吃,蛋糕酸酸的已經壞掉了,我另外孫子吵著要吃,我告訴我孫子說不要吃,結果蛋糕打翻了,我女兒就把蛋糕拿起來放在桌上,轉身要離開,相對人就拿起蛋糕往我女兒頭部丟去,我女兒整個頭都是蛋糕,我女兒就拿一小塊蛋糕砸回去,相對人就撿起一個好像是小孩子玩的玩具往我女兒頭部丟去,我女兒頭就很痛,相對人罵罵就出去了。」
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家護字第62號卷第34、35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被告除用蛋糕丟乙○○,還有無以其他東西丟乙○○?)被告用蛋糕丟向乙○○後,兩人有發生口角,後來被告要離開時,有從地上撿一個東西丟向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確係因先前準備之生日蛋糕掉落地上後,心生不滿而拾起兒童塑膠玩具擲向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應可明確。
㈡、又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一節,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96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第6頁),告訴人雖於事發後2 日即95年11月29日始至醫院驗傷,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之結果: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至南門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頭部頂部頭皮壓痛、頭暈,曾於95年11月27日有頭部外傷,但無訴說原因,本病情因無明顯外傷,但亦可能受傷後第2 天才有疼痛感覺,有南門綜合醫院96年12月25日南綜醫字第1221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是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向其丟擲硬物所造成。
被告質疑告訴人雖陳稱其係95年11月27日受傷,隔天去驗傷等語,而驗傷單載明之就診日期為95年11月29日,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記得伊是11月29日去驗傷,以前如果有提到「隔天」,可能是伊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質疑,顯屬無據。
至於被告指稱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本案發生經過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應非事實云云,惟本案係發生於95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庭就通常保護令之訊問係於96年3月20日,而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係於96年8月28日,均與案發當時相隔一段時日,自難強令告訴人及證人丙○○就細節部分能逐一陳述,況且告訴人與證人丙○○就被告確有以兒童塑膠玩具丟擲告訴人頭部乙節,先後證述均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現場照片2幀及被告檢呈之照片4幀供參(見96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第5、7至10、18至21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處被告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至於原判決雖未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另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硬物係兒童塑膠玩具,惟此係漏載,均不影響判決全旨,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全部和解金給付完畢,現已與告訴人結束夫妻關係,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再審酌被告係因當時特別為其女洪宇如準備之生日蛋糕掉落地上後,有情緒性過於激動之反應,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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