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簡上,56,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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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號,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0時10分許,駕駛車號ZP-35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復興路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

適有乙○○騎乘車號HTA-681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乙○○倒地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駕車加速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之前車頭保險桿及車牌遺留於現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不諱,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黃碧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8張、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係因本案被告甲○○車輛之前保險桿掉落始為警查獲,本案因罪證明確,被告甲○○不得不和解,否則本案即成懸案,不僅被害人乙○○求助無門,也必耗費大量偵查資源追查肇事者究係何人,本案單憑和解,尚不足以認被告甲○○即無再犯之虞,且目前社會車禍肇事逃逸現象甚多,若僅以和解即能獲得緩刑,根本無嚇阻效力,適足以鼓勵日益嚴重之肇事逃逸犯罪,故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甲○○處以有期徒刑6月。

經查:

(一)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肇事逃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再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陳稱:被告甲○○於犯後有賠償他的損失,且以被告甲○○甫退伍,年紀尚輕,撫養2名幼子,願意負起責任,態度不錯,應該再給被告甲○○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頁),認原審審酌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已無不當可言,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表徵其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甲○○歷經警訊、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之程序予以告戒後,應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原審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應係妥當而予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二)綜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以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本院認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甲○○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甲○○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甲○○6個月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法律規範之制定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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