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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附理由,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後,已於97年4月11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廖添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於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含在途期間4日)後起算5日期間之末日即97年4月20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即97年4月21日代之)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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