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27日確定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遭警方以竊盜現行犯拘捕,由東門派出所之2名便方警察當場逮捕,由於該2員警並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身分,亦未出示搜索票,衣著便服,且動手毆打聲請人,此部分已屬程序上之違法,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28、133條明文規定,亦涉及刑法之傷害罪,東門派出所該員警認為聲請人並非頭次犯案為由,以不法取供、脅迫、恐嚇方式要求聲請人出於非意願之狀態下,承認他人所犯之竊盜罪以助銷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號案件中聲請人遭判刑6月及7月之竊盜罪),並要求聲請人自白該案,否則即要以強盜罪移送聲請人,聲請人心生畏懼,且遭該員警毆打成傷,故無奈下做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請求傳喚該員警、調取該竊盜案件卷宗及向臺灣新竹看守所調取聲請人遭刑求之驗傷報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即被告甲○○固然主張其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5號竊盜案中之自白係遭承辦警員刑求而為不實陳述,惟經訊聲請人是否已向該警員提出傷害瀆職告訴,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確遭刑求取供,聲請人當庭自承僅向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5號竊盜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法官表示遭到刑求,尚未對承辦警員提起任何告訴或自訴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案件所憑之自白屬非任意性自白、其係被誣陷等節,既未經判決確定足以證明,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等情事,其逕行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再審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聲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足稽。
2查本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5號竊盜案件中之自白係遭承辦警員刑求而為不實陳述,惟此已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本院法官陳明,並經本院調取該竊盜案卷核閱無誤(見竹檢96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46-47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第2-3頁),顯見刑求抗辯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且此有利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提出而為承審法官所不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亦不相符,所請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