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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丙○○、丁○○、甲○○、戊○○等為其個人土地買賣炒作利益,從民國95年至今先後藉買賣土地及整建為名,分別雇工故意將告訴人乙○○位於新竹市○○路○段271之30號住宅相鄰之公有既成巷道,疏洪排水渠道及私人水溝蓋破壞殆盡,令告訴人乙○○住宅長年淹水,並嚴重損壞致不堪使用,顯已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爰聲請准為交付審判。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載內容,被告4人並未經不起訴處分,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4人前科紀錄,被告4人並無經聲請人告訴其等涉嫌毀損罪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4件附卷可查,且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聲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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