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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犯傷害人之身體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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