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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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