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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28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40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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