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聲減,114,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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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號之罪」與「編號第3 、4 、5 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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