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聲減,12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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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竊盜罪、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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