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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更正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3號裁定減刑在案);
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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