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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暨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列5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所列2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3、4、5所列5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爰聲請就附表編號4、5、6 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5所列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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