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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7月7日晚上8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0月9日下午某時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7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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