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聲簡再,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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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4 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及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係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所為之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簡易判決,已於96年9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可憑,惟聲請人遲至97年3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有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可認聲請人於送達判決後,逾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依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係指該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如該案件並未經合法上訴於第二審者,則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之本案提起再審之聲請,原審未予詳查抗告人具狀意旨,即遽認抗告人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而以遲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適用法律,即屬不當,抗告人對此雖未敘及,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0月8 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固稱當初筆錄曾提及海洛因乃「阿健」陷害所致,並有「阿健」的真實姓名與地址,可是判決文中未見借訊「阿健」等等,似指本院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之本案提起再審之聲請,故抗告人若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自應駁回,先此敘明。

再查,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係認定本件之抗告人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本院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前,並不知「阿健」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自無從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所述本院有「阿健」的真實姓名與地址等語,顯然有誤,故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係指「新證據」;

然依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當時既係受「阿健」之陷害,始持有上開海洛因,且有關「阿健」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全輸入於保存手機中,並保留「阿健」陷害抗告人詳細過程之錄音,及可提供通聯紀錄與簡訊6 則等等,則抗告人對於「人證阿健」、簡訊等項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自始即屬知悉,然聲請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均全然未提及上情,復未聲請調查「人證阿健」、簡訊等,此亦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明確,顯見「人證阿健」、簡訊等項證據方法,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前,並非因抗告人所不知以致未能聲請調查,即與前述「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不符,甚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於撤銷原裁定後,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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